本法律可簡稱為“移民法”。
(1)除非本法律條文專門規定,有關術語解釋如下:
“子女”包括根據“收養法”規定收養的子女,但不包括:
(a)沒有根據“收養法”規定收養的子女,除非移民局長認為收養的當時情況符合本法律第4條(1)、(2)、(3)、(4)款的規定;
(b)已婚婦女;
(c)年滿18歲者。
“入境許可”指根據第5條規定簽發的入境許可,或根據第20條規定簽發的臨時性入境許可;
“醫護人員”指移民局長根據本法律規定臨時指定的負責人員健康的醫護人員;
“通行證”指根據本法律規定簽發的允許進入肯尼亞并作短暫停留或再入境的通行證,以及已作明確規定的其他各種通行證;
“護照”指所屬國政府簽發給個人的身份證件,或肯尼亞政府認可的權力機構簽發給個人的有效旅行證件或證件,證件內有發證機構或政府、肯尼亞政府、或任何成文法所規定的個人資料、簽證等;
“規定”指根據本法律而作的規定;
“禁止入境人員”指第3條規定的不允許入境者。
(2)除非上下文有專門規定,引用本法律任何規定同時引用本法律所有規定。
禁止入境人員
3、(1)本法律中的禁止入境人員指非肯尼亞公民,且
(a)在肯尼亞沒有能力養活自己及親屬;
(b)有智力缺陷或精神不正常;
(c)拒絕醫護人員的檢查,而根據第11條(1)款(d)則規定應該接受檢查;或經醫護人員檢查有病,不適合在肯尼亞逗留;
(d)未獲特赦,曾在任何一國家(含肯尼亞)被判有罪坐牢,移民局長因此認為該人員不適合入境;
(e)為妓女,在肯尼亞賣淫或嫖娼,或在進入肯尼亞前曾賣淫或嫖娼;
(f)經有關國家政府證實,或經移民局長認為可靠的人士證實,被移民局長認為不適合入境者;
(g)從屬于某一集團,移民局長宣布其進入肯尼亞將危害肯國家利益;
(h)申請進入或已經進入肯尼亞,未能應移民局官員要求,立即或在規定時間內出示有效護照;
(i)在本法律生效前,根據原移民法第7條(1)款(f)或(g)則規定,為禁止入境人員;
(j)根據肯尼亞其他成文法律,不允許進入肯尼亞者;
(k)根據第八條規定,被驅逐出境,并不允許入境者;
(l)根據本款前述規定禁止入境人員的親屬。
(2)根據第3款規定,禁止入境人員一旦進入肯尼亞,即視為非法,禁止入境人員即使持有有效入境證件,也不允許入境。
(3)移民局官員可經授權為禁止入境人員頒發入境許可,但要在許可中限制入境條件和入境時間。
出入境
4、(1)非肯尼亞公民必須持有有效入境許可或通行證,才能進入肯尼亞。
(2)非肯尼亞公民除非另文規定、持有有效入境許可或通行證,否則進入肯尼亞視為非法行為。
(3)本條行為對以下人員不適用:
(a)英聯邦成員國政府駐肯尼亞代表及其妻兒;
(b)其他主權國家駐肯尼亞特使及其妻兒;
(c)根據“特權和豁免法案”第四條第二部分規定,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及其妻兒;
(d)根據“特權和豁免法案”第四條第三部分規定,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及其妻兒;
(e)本款(a)、(b)規定的外交或領事人員及其妻兒;
(f)本款(a)、(b)規定的外交或領事機構工作人員及其妻兒;
(g)本款(a)、(b)、(c)規定的有關機構當地雇員及其妻兒;
(h)移民局長在政府法令中正式通報,不受上述規定限制的人員或機構。
(4)第3款所涉及人員如身份改變,移民局官員可根據授權,允許有關人員在一定合理期限內離境,否則,除非本法案另外授權,有關人員進入肯尼亞將視為非法行為。
5、(1)入境許可有不同級別。
(2)非不允許移民者根據規定申請某種級別的入境許可,如移民局官員認為申請人確屬于該級別并滿足有關條件,即可在授權范圍內簽發入境許可。
(3)E至M級入境許可申請人如被拒簽,可在規定期限內向移民局長提出復議,移民局長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任何法庭無權否決。
6、(1)除K、L、M級外,入境許可已經簽發,但是申請人如果沒有得到移民局的書面同意,
(a)在入境許可簽發或申請人入境的14天內,沒有進行入境許可所限定的有關活動;
(b)中斷了入境許可所限定的有關活動;
(c)進行了與入境許可所限定的行為不相符合的活動,不論該活動是否屬于贏利性活動;
則該入境許可自動失效,除非本法案另文規定,申請人在肯尼亞的停留為非法停留。
(2)K、L級入境許可已經簽發,但是申請人如果沒有得到移民局的書面同意,從事了雇傭、就業、貿易、商務或任何職業,不論是否屬于贏利性活動,則該入境許可自動失效,除非本法案另文規定,申請人在肯尼亞的停留為非法停留。
(3)根據其他成文法規定,獲得M級入境許可的申請人可以從事雇傭、就業、貿易、商務等職業,第4、第5條對于申請人14歲以下的孩子不適用。
7、任何入境許可、通行證、證書和其他權威文件,無論是根據現行移民法或是已被廢止的移民法所簽發的,如簽發前存在欺詐、歪曲事實、隱瞞事實行為,則無論當事人當時系故意或無意,無論當時情勢如何,上述文件將視為無效。
8、(1)在肯尼亞非法居留人員,或者根據刑法第26條第1款規定被舉報人員,移民局長有權書面指令押解該人員離境,并無限期或在一定時限內不得再入境。
(2)被指令離境對象將
(a)被遣返至進入肯尼亞前所在國,或至其國籍所在國,或至愿收留該人員的任何國家。
(b)在移民局長指令的情況下,入獄關押或在警察局關押直至離境,此種關押為合法扣留。
(c)移民局長有權決定執行其指令的方式。
(d)移民局長有權以書面指令隨時更改或取消以前的指令。
(e)對于通過偷渡方式進入肯尼亞的人員,有關書面指令可由移民局長或移民官發布,本條依然有效。
(f)在現行移民法生效前,依據已被廢止的移民法所發布的書面指令為有效指令,應對照執行。
(g)根據本條規定被遣返人員,如在指令生效期間再次入境,將被再次遣返,并可依據本款規定對該人員提起公訴。
(h)法庭在審理非法移民案件時,在獲悉移民局長有可能發布有關書面指令的情況下,有權命令監獄或警局關押被告人不超過14天,直至移民局長作出決定。
9、(1)任何交通工具在出入境前,移民官有權要求負責人員提供一式兩份的乘員名單及其它材料,材料應由負責人或其指定的人員簽字。
(2)移民官有權要求即將離境的船長、飛機機長和列車員負責看管依據第8條或第12條2款規定被遣返人員,并在收取費用后,押解該人員前往目的地,以及提供途中住宿等服務。
(3)如船只或飛機乘客在入境時被依法拒簽,則
(a)移民官有權要求船長或機長負責看管該人員并確保該人員離境。
(b)船只及飛機的負責人、所有人及在肯尼亞境內的代理人,應承擔遣返及看管該乘客所需費用,有關費用可作為民事債務向該乘客追索。
(4)船長、飛機機長和列車員依據本條規定對被遣返人員的看管在該人員位于肯尼亞境內時為合法行為。
職務行為、違法行為及法律訴訟
10、(1)移民官的數量由執行本移民法的需要決定。
(2)移民官必須執行移民局長的命令。
11、(1)移民官職權范圍如下:
(a)進入并搜查肯尼亞境內的船只、飛機、火車等交通工具;
(b)要求申請入境人員回答問題或出示證件,以表明該人員是否為肯尼亞公民,或表明該人員申請的合法性;
(c)要求申請出入境人員出示有效護照及其它證件;
(d)要求申請入境人員接受醫生檢查。
(2)移民官有權要求警察協助調查違反現行移民法的行為或可疑行為。
12、(1)移民官如果有證據表明存在違反本移民法的行為或存在非法移民的行為,則有權根據需要在沒有拒捕令的情況下逮捕有關人員;逮捕行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和第36條,即移民官正在行使警察的權力。
(2)移民官和警察有權逮捕在被其它國家遣返途中進入肯尼亞境內的非肯尼亞公民,并扣押直至該人員離境,此種扣押行為系合法行為。
(3)移民官和警察有權要求非肯尼亞公民----
(a)表明該人員是否持有證件;
(b)出示證件;
移民官和警察有權搜查該人員及其所有的或控制范圍內的物品,以驗證該人員是否持有證件,并有權檢查并扣押有關證件,扣押時間視需要而定。
(4)移民官有權書面傳令非肯尼亞公民至其辦公地點,說明該人員繼續滯留肯尼亞的必要性。
13、(1)下述行為系違法行為,依法將罰款不超過兩萬先令,或者入獄不超過三年,或兩者并處:
(a)無論是在肯尼亞境內或境外,為獲得或協助別人獲得入境許可、通行證、書面授權書、批準證書等,發布虛假聲明,而聲明人知道或應知道該聲明內容虛假;
(b)當移民官行使職權搜集信息時故意誤導移民官;
(c)更改或惡意毀損入境許可、通行證、書面授權書、批準證書等,或其復印件,或護照及入境章、簽證等;
(d)故意使用或持有偽造的或被改動的或沒有效力的護照、入境許可、通行證、書面授權書、批準證書、護照等證件內的入境簽證等;
(e)明知或應當知道護照、入境許可、通行證、書面授權書、批準證書等有可能被其他人使用,仍然贈予、出售或轉讓有關證件;
(f)使用別人的護照、入境許可、通行證、書面授權書、批準證書等;
(g)依據第8條規定被遣返人員在有關書面指令仍然生效期間再次進入肯尼亞;
(h)身為禁止移民者,沒有有效的通行證,又沒有按照移民官的指令離開肯尼亞;
(i)在明知或應當知情的情況下,收留有(g)及(h)則行為人員。
(2)下述行為系違法行為,依法將罰款不超過兩萬先令,或者入獄不超過一年,或兩者并處;但(b)則中問題如有可能使回答人受到牽連,則回答人有權拒絕回答:
(a)故意妨礙或阻撓移民官或警察行使職權;
(b)拒絕或沒有與移民官或警察合作,回答問題,提供信息,出示證件,接受體檢,或到指定地點報到;
(c)違反現行移民法規定,非法進入或在肯尼亞居留;
(d)在明知或應當知情的情況下,收留有(c)則行為人員 ;
(e)入境許可或通行證中有所規定,但沒有遵照執行;
(f)非肯尼亞居民,在沒有獲得相關入境許可或被依法赦免的情況下,從事雇傭、打工、貿易、投資、自由職業等,而無論其行為是否以利潤或報酬為目的;
(g)在明知或應當知情的情況下,雇傭有(f)則行為人員,而無論其是否支付報酬。
(3)第(1)款和第(2)款中涉及之入境許可、通行證、書面授權書、批準證書等包括根據已被廢止的移民法所簽發的有關文件。
(4)第2款(f)和(g)則中,如為別人服務或應別人要求,從事了任何通常為就業人員所從事的工作,即視為就業行為,與受益人形成雇傭關系。
14、(1)在法律訴訟過程中,經主管政府部長或官員、或外國政府駐肯尼亞代表簽字后,并由移民局長書面確認的文件,可以作為以下事項之證明:
(a)被證明人出生狀況、出生地、生日、父母,但被證明人必須在該國出生;
(b)被證明人死亡或婚姻狀況、死亡或結婚時間、地點、有關情況、父母,但被證明人必須在該國死亡或結婚;
(c)被證明人與其他人員之血緣、婚姻或領養關系,但關系之形成必須在該國;
(d)被證明人、通過血緣、婚姻或領養關系形成的父母、丈夫、妻子、子女或親戚之真實姓名或被依法承認的姓名;
(e)領養子女之領養時間、地點、有關情況,被領養子女及其生父母、養父母之真實姓名或被依法承認的姓名。
(2)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根據人身保護權規定或肯尼亞憲法第84條關于人身保護措施之有關規定,移民官行使職權時被依法詢問人員之回答及依法獲得之文件,均可作為呈堂證供。
(3)在移民法訴訟過程中,只要被告知道聲明性質,則無論被告是否閱讀過有關聲明,法院認定被告知道其簽過字的聲明內容。
(4)移民局長根據第8條規定簽署之書面指令復印件,或者移民官根據第8條第5款規定簽署之書面指令復印件,將被法院作為初步證據。
15、在現行移民法規范的法律訴訟過程中,當涉及以下問題時,持肯定態度之人員有舉證義務:
(a)某涉案人員是否為肯尼亞公民;
(b)某涉案人員是否為第4條第3款涉及人員;
(c)是否曾根據現行移民法或已被廢止之移民法簽發過任何護照、證明、入境許可、通行證、授權證明、許可證明;
(d)某涉案人員是否曾為(c)項受益人員。
16、任何移民官均有平等機會在有管轄權之法院對違反現行移民法之行為提起公訴。
實施細則
17、(1)移民局長有權制定現行移民法之實施細則,主要內容包括:
(a)明確人員具體入境或離境之時間、地點;
(b)規定入境許可簽發條件、條款、有效期及取消條件、條款;
(c)明確不同等級之通行證,規定簽發條件、條款、有效期及取消條件、條款;
(d)在入境許可中可批準申請人員妻子、子女之通行證;
(e)被批準M級入境許可人員之申請存檔、身份證明發放制度;
(f)被批準入境許可或通行證人員押金或擔保制度及押金或擔保金充公條件;
(g)雇主應提供申請被雇傭人員之國籍、擬從事工種、酬金、工作經驗、工作資質等資料及雇傭肯尼亞公民從事該工種之計劃;
(h)規范豁免權制度,明確豁免有效期、豁免條款及豁免之取消。
(2)實施細則可規定以下內容:
(a)明確處理移民問題之舉證要求,包括簽發或取消入境許可或通行證問題,以及押金或擔保金充公問題;
(b)明確移民官辦案時間、地點、方式、程序、收費規定、公文格式等;
(c)在第13條第2款范圍之內明確處罰內容。
(3)實施細則可以明確在不同情況下應適用不同的條款規定,可以明確適用條件和特例情況,移民局長視情況需要還可以制定補充細則。
(4)根據第1款(e)項規定登記注冊并被簽發身份證明之人員不必依據《人員登記法》再行登記,該身份證明應同時被視為根據《人員登記法》第9條被簽發的身份卡。
過渡條款及法律廢止
18、(1)根據第19條規定,在已廢止的移民法有效期間被簽發的居民證件、豁免證件、入境許可或通行證將被視為根據現行移民法被簽發的證件而仍然有效,有效期視證件內容而定,現行移民法中關于入境及在肯尼亞就業的條款將被適用。
(2)如果根據已廢止的移民法,居民證件申請人員在現行移民法行將生效時符合申請條件,則該申請人員將被視為在現行移民法行將生效時已獲得居民證件。
19、(1)移民局長有權隨時在政府公告中發布通知,要求根據第18條第1款規定證件即將過期人員或特定人員按指定的方式向移民官申請入境許可或通行證。
(2)本條中所指特定人員包括受雇于特定雇主的人員、從事特定職業的人員、持有居民證件的人員、持有特定等級入境許可或通行證的人員。
(3)在通知發布三個月以后,第18條規定將失效,根據已廢止的移民法所簽發的證件、許可證或通行證將不再有效。
20、(1)如果第19條第1款通知中涉及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規定的方式提出申請,則移民官可根據情況簽發適當等級的入境許可、該等級的臨時入境許可、或通行證。
(2)臨時入境許可在有效期間,效力同該等級之入境許可。
(3)臨時入境許可應規定有效期,否則在被移民官取消前將一直有效,而且在取消通知傳達有關人員本人或在政府公告中發布之日起(適用兩者中較早之日期)三個月內仍然有效,然后才期滿無效。
21、根據已廢止之移民法符合申請居民證件或再入境通行證之條件人員,只要不是禁止入境人員,應在現行移民法生效六個月內任何時間均被允許入境并居留90天時間,并應被簽發相應之通行證:但是,本條不適用1963年12月12日至今均沒有入境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