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聯邦建筑活動法(節選)
(1995年10月18 日國家杜馬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三條 建筑項目形成的法律基礎
1. 作為公民或法人的業主(建筑人)要取得建設、改建(以下總稱建設)許可,必須具有項目建筑師制定的建筑設計方案,該方案應符合項目建設計劃任務書,建筑師必須具有從事建筑活動的許可證。
2.任何項目的建設都必須征得土地和(或)建筑物所有者同意并遵守城市建筑標準和規范。
3. 建筑計劃任務書由負責建筑和城建問題的機關根據業主(建筑人)的申請并遵照《關于俄聯邦城建基本原則法》下達。
建筑計劃任務書的內容應包括城建文件所規定的原則,建設項目必須遵守的生態、衛生、防火要求、保護歷史文物要求、特殊條件下對建筑的要求(地震帶、永久凍土帶等等),以及該項目施工過程中涉及到的對公民和法人權利的維護等要求。
不允許無根據地在建筑計劃任務書中對建筑樣式和結構的決定、對建筑項目的內部設備和內部裝修提出要求或其他條件,以限制業主(建筑人)和建筑方案設計人的權利。
下達建筑計劃任務書的根據是業主(建筑人)的申請和有關文件,這些文件須證明申請人對土地的所有權(處置權),或證明土地所有者同意在該地段進行建筑設計,如果土地屬俄聯邦主體或市政所有,則必須有取得俄聯邦主體國家權力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許可的證明文件。
如果業主(建筑人)的意向與現行法規、規定標準的法律文件、城建標準、城建文件及城市或居民點建設規范相抵觸,則可能被拒絕下達建筑計劃任務書。如被拒絕,業主(建筑人)可向俄聯邦主體執行權力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和(或)法院提出申訴。
4. 以有關城建機關文件批準確定的建設項目施工之前,建筑計劃任務書必須經過設計預案研究或建筑設計方案的征求遴選之后方能通過。進行這些研究或遴選的程序和條件由俄聯邦主體城建和建筑機關規定。
建筑方案的遴選應在建筑師職業創作社會組織(聯合會)參與下進行。遴選評審小組中具有相應資格的建筑師應不少于小組組****數的三分之二。
5. 建筑施工的批準書由相關的城建和建筑機關根據俄聯邦法律規定程序下達。
如拒絕發放建筑施工批準書,業主(建筑人)可向俄聯邦主體執行權力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和(或)法院提出申訴。
6. 由公民或法人投資的建設方案,投資方可自己決定是否需要對建筑設計方案進行評估鑒定。根據俄聯邦有關的環保法律規定,無論投資方為何人,生態影響評估都應單獨進行。
下達建筑計劃任務書之后,城建機關在檢查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計劃任務書時無權對不屬于建筑規劃任務書內容的設計方案和屬于業主(建筑人)及建筑方案設計者權限范圍內的問題進行審查。
建筑設計方案只能由具有從事建筑活動資格的建筑師進行評審。
7. 建筑方案應符合城建立法、城市居民區建筑要求的城建法規、部門內建筑設計國家標準、建筑規章規范,以及設計和建筑計劃任務書的要求。從根據這樣的建筑方案而得到建筑批準書之日起,該方案就成為參與實施建筑方案各方必須遵守的文件。根據俄聯邦法律規定,要將一份建筑方案和執行文件送交有關城建機關保存,將來轉歸國家檔案館存檔。業主(建筑人)和建筑方案設計者負責對工程施工實施監督,同時國家建筑施工檢查機構和相關城建機關也有權對項目施工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建筑活動的許可
第四條 須經許可的建筑活動
為保證人與社會的正常生活活動環境,保證建筑的舒適方便與可靠性,保證不影響城市或其他居民區舊有的建筑風貌,不破壞歷史文物,公民和法人的建筑活動必須獲得建筑活動許可證。
第五條 建筑活動許可證發放程序
1.建筑活動許可證由聯邦建筑許可證發放機關及其地區分支機構發放,這些機構相應負責俄聯邦與俄聯邦主體范圍內的許可證發放登記工作。
2. 發證機關有權臨時停止已發許可證的效力或在建筑人違反本聯邦法律第十三條規定的義務時吊銷許可證。如對其決定不服可向法院申訴。
3. 在建筑控制區及文物古籍保護區內的建筑活動許可證由本條規定的機關發放。
4. 簽發許可證的建筑機關的建立程序及建筑活動許可證發放程序由聯邦城建機關會同全俄建筑師職業創作社會組織(聯合會)研究制定并經俄聯邦政府批準。
第九條 對從事建筑活動的法人的要求
1. 法人必須在許可證基礎上進行建筑活動。在法人單位領導人之一或與該法人具有勞動關系、直接進行方案設計的建筑師持有專業資格證書的條件下才能給法人頒發建筑許可證。
2. 如果法人單位僅僅是為民用住宅項目制定有關文件,而該單位領導又是持有專業資格證書的建筑師,則該法人單位無須取得設計工作許可證。
第十條 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士和外國法人的建筑活動
如果俄聯邦參與的國際條約對此已有規定,則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士和外國法人進行的建筑活動與俄聯邦公民和法人等同對待。如無相關的上述國際條約,則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士和外國法人只能與具有資格的俄聯邦公民或法人建筑師共同參與在俄境內的建筑活動。
第三章 從事建筑活動的公民和法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二條 具有營業許可證的建筑師和法人享有的權利
具有營業許可證的建筑師和法人在與業主(建筑人)訂立合同的基礎上享有以下權利:
向有關機構申請和取得建筑計劃任務書,查詢和獲取用于建筑項目預案研究、設計施工的其他必要資料及原始文件;
在有關機關對其與業主(建筑人)達成的建筑方案進行技術鑒定和研究時進行答辯;
參與全部建設施工文件的研究制定,對已通過的建筑方案進行修改,或經業主(建筑人)委托領導所有建筑文件的制定工作;
在合同基礎上聘請所需助手、顧問和技術人員參與建筑方案的設計制定,并對其完成工作的質和量負責;
受業主委托在簽定建筑項目施工承包合同時代表和維護業主(建筑人)利益;協助組織和進行有關簽定施工合同的業務交易(拍賣或招標);
對建筑項目的施工進行設計監督,或受業主(建筑人)委托作為該建筑項目責任代表對建材質量、建筑施工質量及進度進行業務和財政監督;
參與竣工項目交付使用前的驗收,或受業主(建筑人)委托成為其項目交工驗收工作的責任代表;
對建筑方案進行檢查評估,就建筑項目的投資、建設及使用問題提供咨詢,并行使業主(建筑人)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具有營業許可證的建筑師和法人的基本義務
1.具有營業許可證的建筑師和法人在從事建筑活動時必須遵守:
俄聯邦和俄聯邦主體建筑活動領域的法律法規;
設計和建筑領域的國家標準;
國家建設和生態標準及規范;
各聯邦主體境內的城建活動程序規定和城市及居民區建筑要求規定;
建筑計劃任務書的要求;
設計書中載明的、與本條規定不相矛盾的業主(建筑人)要求;
2. 具有營業許可證的建筑師未經業主(建筑人)同意無權透露業主(建筑人)的建筑方案實施意向;
3. 如果具有營業許可證的建筑師與參加承包交易單位的利潤存在個人利益關系,那么在簽定建筑承包合同、行使對建設項目施工設計監督、項目竣工驗收等工作中他都無權承擔作為業主(建筑人)責任代表的責任,也無權作為招標評審委員會成員參加建筑方案招標遴選工作。
第14條 建筑活動領域內的合同關系
建筑方案的設計、實施以及其他方面的利用,只能在根據俄聯邦法律規定簽定的合同基礎上進行。
第15條 建筑師活動的保障
1. 國家權力機關應為促進建筑師的自由創作、發展建筑科研和建筑科學教育創造組織上、物質上和其他方面的條件。
2. 2. 聯邦城建機關、俄聯邦主體有關機構以及建筑師職業創作社會組織(聯合會)根據各自的章程規定,在各自權限范圍內維護建筑師權益并保障建筑師的創作自由。
第四章 建筑設計作品的設計人權利
第十六條 建筑設計作品設計人權利的主客體
1. 在創作和使用建筑師的設計作品時所發生的關系與著作權客體一樣,受《俄聯邦關于著作權和相關權利法》及本聯邦法律的調節。
2. 建筑設計方案和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建筑文件資料、以及建筑項目本身均是建筑設計作品設計人權利之客體。
3. 經過自己的創造性勞動設計出建筑方案的公民被認定為建筑方案的設計人。在該建筑方案基礎上制定出的施工和建筑項目文件的著作權歸其所有。
4. 給建筑設計作品設計人提供技術、咨詢或組織方面幫助的人,或者組織進行設計和施工、對設計和施工進行監督的人,不被看作是共同設計人。
第十七條 建筑設計作品設計人的財產權
1. 建筑方案設計人對使用自己的建筑方案或者允許使用自己的方案進行建筑設計和建筑項目施工享有排他的權利。
如果雙方合同中未作其他規定,則設計方有權要求業主提供參與該方案實施的權利。
4. 因使用建筑設計作品而付給設計人的酬金數額應在合同中規定,且金額不得低于俄聯邦政府規定的最低限額。
第十九條 屬職務創作性質的建筑設計作品的設計人權利
1. 屬職務創作性質的建筑設計作品的個人非財產權歸設計人所有。
2. 業主與設計人之間的合同應包含《俄聯邦關于著作人權利及相關權利法》中有關使用職務創作性質的建筑設計作品時調節個人財產權的規定。
第五章 建筑方案和建筑項目的變更程序
第二十條 設計方案的變更
1. 在制定建筑文件或在建筑項目施工時改變建筑方案必須征得方案設計人的同意,所作的改變若與建筑計劃任務書有所不同,還要征得有關城建機關的認可。
2. 如果建筑方案不做任何變動就予以實施,經方案作者同意,業主(建筑人)或工程承包人有權不邀請其參與建筑文件的制定和設計監督工作。
3. 如果建筑方案作者發現方案在實施過程中有背離原方案的情況,那么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他應當將上述情況告知施工批準機關,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可能的損失,方案作者本人也應采取相應措施,防止建筑設計作品設計人權利受到侵害。
第二十一條 建筑項目的更改
1. 更改建筑項目(竣工、改建、重新設計)應符合《俄聯邦民法典》、《俄聯邦關于著作權及相關權利法》以及建筑方案的設計和使用協議的規定。
2. 對須取得施工批準的建筑項目進行更改,應遵照本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
5. 由下達建筑計劃任務書的城建機關負責對本條規定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章 城建機關與建筑師職業創作組織(聯合會)的權限
第二十二條 城建機關在建筑領域內的權限
1. 聯邦城建機關和有關的俄聯邦主體機關構成建筑領域統一的權力執行體系。城建機關根據城建法規、本聯邦法律及有關的城建機關規定從事自己的活動。
2. 聯邦城建機關和俄聯邦主體有關機關負責研究、制定和實施建筑領域內的國家政策,協調建筑與城建機關的工作,確保研究制定規范的法律文件,組織建筑機關的許可證發放工作。
3.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地方自治機關可以對本聯邦法律規定的調節建筑活動的權力進行分配。聯邦城建機關和俄聯邦主體有關機關對規定權限的執行情況予以監督。
4. 管轄有關城建問題的機關由總建筑師領導。
第二十三條 建筑師職業創作組織(聯合會)
1. 俄羅斯建筑科學院是建筑設計、城市建設和建筑施工科學領域的科研中心。
2. 建筑師職業創作社會組織(聯合會)根據自己的章程規定維護建筑師的職業權益。
根據俄聯邦政府有關規定,全俄建筑師職業創作社會組織(聯合會)有權參與建筑活動許可證的發放工作。
第七章 違反本聯邦法律應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責任(略)
第二十五條 財產責任(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