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
根據:
-憲法;
-1960年頒布的第十五號關于貿易公司法及其修改的條令;
-1964年頒布的第三十號關于成立財會辦公廳及其修改的條令;
-1964年頒布的第三十七號公共招標法及其修改的條令;
-1964年頒布的第三十八號國有領域就業法及其修改的條令;
-1969年頒布的第二十八號石油工程領域就業法;
-1976年第六十一號根據埃米爾命令頒布的社會保障法及其修改的條令;
-1976年頒布的第一百零六號關于后代基金條例;
-1978年頒布的第三十一號關于國家公共預算編制原則、監督執行、最終計算法律-1976年頒布的第一百零六號關于后代基金條例;修改條例;
-1979年頒布的第十五號關于民事服務及其修改法條例;
-1980年頒布的第一百零五號關于國家財產所有制法及其修改法規定的條例;
-1982年頒布的第四十七號關于成立投資公司的法令;
-2000年頒布的第十九號關于支持國民就業并鼓勵在其他非政府部門就業的法令;
-2000年頒布的第二十號關于允許非科威特國籍公民擁有科威特股份公司股份的法令;
-2001年頒布的第八號關于科威特外國直接投資管理的法令;
國民議會業已同意批準下列法令,特公布如下:
第一條
定義:
1、公共部門:政府各部委、總局,公共機構及企業。
2、公共項目:國家直接擁有所有權或者國家通過其部門直接擁有絕大部分資金的具有經濟性質的項目。
3、私有化:將公共項目的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權、經營權轉移到私營部門。
4、私營部門:科威特境內外與公共部門存在區別的每個自然人或者法人。
5、委員會:私有化最高委員會
6、黃金股:國家給予的,為公共項目私有化后成立公司的股份中的一股,在成立公司的合同或者章程中,闡述該股具有特定的投票特權以保護公共利益。
第二條
根據本法規定的條件和方式,允許向私營部門全部或者部分轉移公共項目的所有權或者經營權,條件如下:
1、在競爭行業的私有化過程中保證所屬行業存在競爭。
2、通過政府有關部門監督,在難以開展競爭的領域內,在產品和服務的價格、質量方面維護消費者利益。
3、根據法律規定的方式和范圍,保證公共項目中科威特公民從業人員的權利。
4、在評估公共項目財產時,須保護公共財產,在轉移所有權之前,根據財政和經濟規則進行評估。根據公開、競爭的原則和程序,在公正、平等的基礎上,提供所有要求的信息。
5、擴大市民參與公共項目所有權的范圍,并為此目的給予必要的機會。
第三條
如果因私有化而給予私營企業生產具有必要的或者戰略性商品或服務的許可,那么,該許可應明確規定定價機制,并定期考慮定價問題,并為此做出解釋,所有定價必須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鼓勵私有部門提高生產質量和服務水平。
許可包含私營部門必須遵守的以下條件和程序:
1、向許可批準決定中規定的政府監督部門提供政府部門所要求的材料和文件,以及滿足國家發展需要而擴展生產和服務領域計劃的定期報告;
2、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保守文件和信息的秘密;
3、保持自然環境的協調;
4、轉移現代技術。
第四條
石油、天然氣生產領域的公共項目不執行私有化的規定。
如果私有化涉及投資自然資源、公共附屬設施、或者給予壟斷權力,那么只有在規定的時間以及法律的范圍內,方能進行。
根據委員會規定的條件和原則,國家可以承諾將部分服務設施交予私營部門管理。
第五條
私有化最高委員會由首相擔任主席,成員由六名部長、兩名專家以及兩名私營部門的代表組成。
首相可以委任代表處理委員會事務和工作。根據首相的提名任命委員會的成員,任期三年,并可以延長。
在司法領域和對外關系以及在私有化的計劃和過程中,委員會主席可以代表最高委員會。
第六條
委員會制定工作和會議程序的條例,發布命令,組織成立由成員和非成員組成的多個委員會,并負責委員會的財務和管理制度。
第七條
在不影響投資總署對公司進行投資入股權利的前提下,由最高委員會實施私有化。委員會制定公共政策、私有化的計劃、程序及執行方式,對須由委員會實施私有化的公共項目制定的時間表,備內閣批準。
第八條
委員會遴選具有經驗的國有部門或者私營部門的公司擔任公共項目凈資產的評估工作,執行法令規定,評估公司的工作程序和工作中應遵循的技術、經濟、金融準則。
第九條
委員會在每半年后的第一個月向內閣和財務委員會遞交半年工作報告,財務委員會主席應在收到報告后一個月內,向議會提交報告,并提出意見。
第十條
委員會成員、成員的直系親屬以及委員會顧問和工作人員只能通過公共認購的方式,擁有私有化公共項目的所有權。
第十一條
不允許以直接的簽約方式對公共項目實施私有化。
在不違反上述條例的基礎上,以本法規定的執行條例提到的方式實施私有化,如果內閣沒有做出規定,則根據最高私有化委員會的建議,依照項目本身的性質以其他方式實施私有化。
第十二條
具有公共項目所有權或者管理權的有關方,應組建股份公司,根據委員會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對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股份進行認購。實施私有化時,不允許自然人及自然人的配偶和子女擁有的股份超過公司5%的份額。不允許法人及其所屬公司掌握的股份超過公司20%的份額,根據委員會或者內閣的決定,允許國家保留該公司最高20%的股份。
第十三條
根據競標文件規定的情況和條件,通過公開競標,由委員會選擇長期租用合同項目標,并保證在這之后,所有權交還國家的期限。
根據1964年37號法令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實行公開競標,并由委員會代替招標中心的工作。
第十四條
如果進行私有化的公共項目具有壟斷性質或者戰略意義,則國家應擁有私有化后該公司的黃金股,或者委員會做出決定,國家擁有該公司黃金股,并賦予國家反對公司管理委員會或者公共協會的決定權力,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委員會決定授予黃金股權,以及規定黃金股權具有的特權及執行方,公司建立的時間以及公司基本制度。只有在委員會的同意下,方能修改有關黃金股份的條例。
第十五條
委員會可將公共項目的管理和所有權轉移至國家擁有全資的股份公司,并在委員會規定的時間內實施私有化。
如本法并未就此做出專門規定,則根據1960年第15號條令的規定成立公司并開展工作。
對公司而言,委員會對于組建公共協會、股東大會、非例行協會具有管轄權。
第十六條
除1960年第10號條令規定的條款外,委員會可采取必要措施,對按上述條款成立的公司在其成立三年期間進行私有化,根據內閣的決定可以延長三年。
并根據以下三條進行私有化:
第十七條
在與本法不相悖的情況下,根據1960年10號法令有關條款進行公開招股,除非委員會認為,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不需要上述方式,但招股不能超過公司20%的資本。
第十八條
委員會決定,在進行私有化公共項目工作的科威特工作人員可以購買私有化后成立公司5%以內的股權,并以委員會認為優惠的條件向其支付股票價值。
只有在購買股票之日起三年后,或者工作人員擁有的股份總值全部支付之后,購買前述規定比例股份的工作人員方能售出所得股份。
第十九條
公司董事會向委員會遞交半年工作及為私有化而籌備公司所采取決定的報告。
第二十條
公共項目已完成私有化改造后,對于希望能轉到轉制后單位工作的科威特籍職員,國家應該保證其享有以下優惠待遇:
1、如果科威特籍職員對于最短期限無異議,自私有化之日起,該職員應與轉制后單位簽訂不少于五年的合同。
2、在此期間,繼續獲得轉制前應獲得的收入、財政優惠、以及實物。
3、根據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通過獲得公共項目轉制后公司的股票,方能獲得對項目的所有權。
4、三年的加入期應計算到退休金中,并由國家向職員及其業主支付。
5、根據在公共項目私有化前的最后一次收入或者最后五年平均工資水平為標準,計算退休金,以兩者最高為準。
委員會制定上述優惠的原則和程序。如果職員與項目所有方達成的協議與本條第一、二款相悖,沒有涉及給予足夠的優惠,則無效。
如果職員重新返回公共部門工作,則上述優惠措施失效。
第二十一條
公共項目的所屬方應制定和執行針對接收職員的培訓計劃,提高其職業技能。
第二十二條
對于不愿轉到轉制后單位工作的職員,由國家向職工及其業主支付不低于最低標準的為期5年過渡期的退休金。
對于過渡期達到退休規定年限的職工則自私有化之日起退休。
對于不符合退休金有關條件的職員,則不適用本條款。
第二十三條
在已完成私有化公共項目的科威特籍職員拒絕到所屬方工作的,如不能轉為退休,則根據前述條例,國家應對其在軍民領域予以安排合適職位,并制定合適的培訓計劃。
第二十四條
在不違反2000年第十九號法第九條的基礎上,由委員會制定完成私有化后公司科威特籍工作人員的最低比例,此比例不得低于私有化前公共項目人員的比例,或者根據本法條款以及為執行本法而確定的比例,由委員會制定具體條件、程序、以及必要的執行期限。
第二十五條
為滿足委員會的支出,進行必要的評估,有關支出屬于內閣秘書處各類支出和過渡性支出的第5類,列支在政府行政各部門預算中。
私有化收入屬于政府各部門的財政公共收入,內閣決定將至少50%的私有化收入存入后代基金。
第二十六條
內閣決定發布本法的執行條例,并在本法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在報紙公開發表。
第二十七條
首相和負責本法的各位大臣應各司其職,執行本法。本法在報紙上公開發表,除第五條第六條自發布之日起生效外,本法自發布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駐科威特使館經商處
三秘 龐立寅